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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朱雀勋章佩於右胸按等级高低由右至左。
第十条: 勋奖章之剥夺:
有以下情形者须缴销所获之勋奖章
壹: 犯上作乱者
贰: 欺瞒作假者
叁: 文过饰非者
肆 :经民事法庭判定剥夺帝国公民权者
此四种以外之情形者不得剥夺所获之勋奖章。
第十一条: 获勋奖章者其所获之勋奖章为个人所有,不得继承、转赠、出借、抵押及出售,违者将处以重罚,佩戴他人所获之勋奖章者亦处以重罚。
本条例自光绪二十一年一月一日(01/01/1895)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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