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一个农民儿子七十年坚守信念良知> 第140章 花甲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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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章 花甲之年(2 / 2)

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证明缺乏必要的形式,且该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光观州挤压机制造厂、开封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被告东光观州挤压机制造厂赔偿原告加工费25000元;

三、被告开封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9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计21200元,由原告承担17000元,被告东光观州挤压机制造厂承担1200元,被告开封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刚

代理审判员:白秀兰

代理审判员:刘俊通

2002年8月13日

书记员:马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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