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一个农民儿子七十年坚守信念良知> 第140章 花甲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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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章 花甲之年(1 / 2)

2001年3月13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东光挤压机厂,需方为开封中州公司,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4L-140联合收割机脱粒室,数量100台,单价3500元,5月5日完成供货。上述合同履行后,2001年10月23日,二被告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东光挤压机厂为需方开封中州公司供4L-140型联合收割机脱谷室200台,单价3450元,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完成。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还了解到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相继在原告生产联合收割机变速箱的定点厂德州市德成区银海铸造厂购买了用原告生产技术生产的联合收割机变速箱200套,在生产联合收割机输送槽的定点厂南皮县兴隆冲压件模具厂购买了该厂按原告生产图纸生产的收割机输送槽150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认为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原告称本厂开发研制的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图纸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将原告提供的图纸卖给了被告开封中州公司,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不仅利用原告的技术生产脱粒机,同时还在原告定点厂家购买了用原告技术生产的联合收割机其他总成,组装联合收割机后低价销售,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153台联合收割机积压,造成利润损失7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1200元,降价销售损失30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还应赔偿原告自1996年以来新产品开发研制样机费用1768880。19元,工装模具费365841。19元,宣传广告费378286。75元,市场开发差旅费1050000元,专家费18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另查明,4L-140型联合收割机由割台、变速箱、脱粒机、输送槽四大总成组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每台联合收割机的成本价约为8000元,销售款额中应交税款约1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自1997年研制生产的4L-140型联合收割机虽未申请专利技术,而且全国也有多家企业生产类似产品,原告的产品有随上市而解密的可能性,但原告的广告、说明书等并未将反映在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中的完整而特定的技术公之于众,同时原告有适当的保密措施,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提供给他人,因而具有秘密性,由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向原告生产4L-140联合收割机的数家定点企业购买依原告技术资料生产的联合收割机总成的事实以及原告同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的事实予以证实,同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同样对保密事项也作了约定,因此二被告所称4L-140型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不属商业秘密的辩称不能成立。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应当公平,竞争手段必须合法,不否认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有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生产技术能力或通过其他渠道获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该公司应有150台该型号联合收割机是在原告定点企业购买的用原告技术图纸生产的各总成组装而成,该事实显然违反了商业竞争中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其150台联合收割机以每台成本8000元,每台销售价11000元,交纳税款14%计算,所得利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东光挤压机厂与原告约定了保密条款后仍为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生产相同产品,而且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利用原告图纸技术制作的模具,违反了保密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在履行与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高于与原告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加工费部分应返还给原告以作为赔偿。原告农机厂依1996年以来开发研制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各项支出费用主张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既将153台联合收割机以抵贷的形式将所有权转移给东光县农业银行,而非因二被告侵权而积压,原告以不属自己所有的产品主张利润等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方面称被告开封中州公司因侵权已取得利润百万元,又称该被告将生产的联合收割机低价售出,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因侵权多收取加工费数十万元,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的脱粒机图纸系抄袭剽窃原告图纸形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依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作出的联合收割机结构对比分析报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所鉴定的标的物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且二被告对此报告形成过程及内容均不认可,故本院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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