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一个农民儿子七十年坚守信念良知> 第139章 花甲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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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章 花甲之年(1 / 1)

被告东光挤压机与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于2002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全国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企业有20多家,东光农机厂未就该收割机中脱粒机部分申请专利,不应受专利保护,其生产技术也不属东光农机厂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二被告依此证明主张原告不具备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专用技术和商业秘密。

2、2000年6月18日,河南省开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开封中州公司送检的4L-14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所作的检验报告,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依此证实本公司具备生产该型号联合收割机的生产技术;

3、2002年3月13日,河北省374工厂刘树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东光农机厂于1999年与374工厂签订的生产联合收割机割台合同,使用的是374工厂的图纸,二被告依此主张原告的产品也是依协作厂的图纸生产的,该收割机生产技术非原告所有;

4、2001年3月13日和10月23日,二被告分别签订的4L-140型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东光挤压机厂供给被告开封中州公司脱粒机100台和200台,单价分别为3500元和3450元,生产图纸由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应妥为保管,不得泄漏。二被告依此主张被告东光挤压机厂为开封中州公司生产的脱粒机系使用的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存在使用或出卖原告生产图纸的事实;

5、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给被告东光挤压机厂脱粒机图纸一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取证,也无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该单位无权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认定,因而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主张的具备生产联合收割机的能力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两合同均系购销合同,而不是加工定作合同;对证据6则认为该图纸是剽窃原告商业秘密后形成的。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东光农机厂于1997年开始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1999年1月原告将夺冠牌商标予以注册。200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签订了一意向书,双方约定联合开发4L-140型收割机市场,开封中州公司负责该产品生产资金投入、使用原告产品的品牌并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该意向书形成后尚未实际履行。

2000年8月23日,原告农机厂与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东光挤压机厂为承揽方,双方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定作4L-140型脱粒机500台,每台单价3350元,2001年3月30日前交货完毕。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只作为给定作方生产该产品使用,应妥加保管,不得丢失及转让给第三方,或为第三方定作该产品,承揽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按该图纸生产联合收割机,否则将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全部履行。诉讼中,原告称未全部履行的原因是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将给原告农机厂生产的产品卖给了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且被告东光挤压机厂不能出具增值税票所致。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则称是因原告未能交付加工费所致,且至今仍拖欠该厂加工费2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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