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一个农民儿子七十年坚守信念良知> 第138章 花甲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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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章 花甲之年(1 / 2)

原告农机厂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1997年至2001年期间,河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生产的4L-140型联合收割机所作的《检测报告》;

2、原告生产的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在1997年5月河北省发明展览会暨技术交易会的获奖证书;

3、1997年原告生产的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被河北省政府评为名优产品证书;

4、原告生产的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在1998年被河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信得过产品证书;

5、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1月颁发的“夺冠牌”商标注册证;

6、原告在2000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进行改进的相关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绝对保密,未经厂长同意不允许任何部门、任何人传阅或复制离厂;2、在委托外协厂家生产加工各部件时必须和外协厂家签订技术保密条款,更不允许外协厂家生产装配整机和给另外厂家该产品或该产品零部件。对本厂的销售网络信息资料对外协厂家进行保密处理措施。

7、200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签订联合开发140收割机市场的意向书;

8、200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加工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交付时间及保密条款;

9、2000年10月期间,原告分别与南皮县兴隆冲压件模具厂、河北省三七四厂、青县永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宏力集团德州齿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输送槽、割台、三角带、变速箱的合同;

10、2001年3月13日和10月23日,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

11、2001年3月10日,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德州市德城区银海铸造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4L-140收割机变速箱200台;

12、2002年2月1日,德州市德成区银海铸造厂出具的证明,载明:2001年河南开封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来我厂让按河北省东光县农业机械厂的图纸和工装模具给他们生产了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速变箱200台;

13、2002年2月6日,南皮县兴隆冲压件模具厂张炳军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01年河南开封中州公司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让我厂按东光农业机械厂技术图纸及工装模具生产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输送槽150台;

14、2002年3月28日,河北辛集金山机械公司证实与东光县农业机械厂进行合作,其技术资料和图纸均由农机厂提供的证明;

15、2002年3月30日,原告由安徽省宿县购买的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生产的4L-140型联合收割机一台以及该机使用说明书和价款为11000元的收据;

16、2002年5月17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提供的标识为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生产的“中州牌”4L-14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与原告生产的“夺冠牌”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主要零部件及生产图纸检测对比而作出的“联合收割机结构对比分析报告”结论为:两台联合收割机的主要外观结构特征一致;主要零部件结构尺寸一致;并与东光县农机厂1999年的对应图纸尺寸要求一致;使用说明书的主要技术内容和主要表述内容一致;

17、2000年8月期间,原告销售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发票存根三张,销售款分别为12100元、12740元、11500元;

18、2001年7月31日,原告与东光县农业银行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有:甲方为东光县农业银行,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乙方现存产品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共计153台,全部用于抵顶在甲方的常规贷款150万元,产权归甲方所有;

19、原告自1996年至1998年原材料、产成品、低值易耗及汇帐凭单、2001年应付帐款、产品成本、本年收益相关帐页;

20、东光县农业机械厂无形资产咨询报告书;

21、原告的4L-140型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图纸和4L-140联合收割机使用说明书。

原告依上述证据1至5证实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系自己研制开发;依证据6、8、14证实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的生产技术系自己的商业秘密,且有保密措施,并与被告东光挤压机厂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依证据8、9证实原告生产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有数家定点厂;依证据10、11、12、13、15、16让实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生产的4L-140型谷物联合收割机系通过原告的定点厂家,购买了利用原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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