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沧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北省东光县农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任玉珊,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峰,沧州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东光县观州挤压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厚仁,东光县宝龙公司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东光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开封市五一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仝宪法,该公司执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东光县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农机厂)与被告河北省东光县观州挤压机制造厂(以下简称东光挤压机厂)、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州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玉珊、委托代理人贾启华、杨秀峰、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委托代理人庄厚仁、朱观云、被告开封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厂诉称,夺冠牌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系原告研制开发、生产的新型机械,该机主要部件系原告委托数家工厂制造生产,其中脱粒机部分由被告东光挤压机厂负责生产。200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定作方,加工方为挤压机厂,加工方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生产脱粒机,不允许转让给第三方或为第三方加工定作该产品,而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置协议约定于不顾,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出卖,多收入了数十万元的加工费。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于2001年8月8日擅自委托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生产脱粒机,还相继委托原告的定点厂制作相关部件,无代价的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近而仿造出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取得利润百万元,还恶意地以低价出售。二被告共同侵权,使原告产品大批量积压,生产陷于停顿,利润损失75万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东光挤压机厂辩称,原告所称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全国生产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的厂家有20余家,原告没有就脱粒机部分申请专利,原告生产脱粒机的图纸不属原告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订作脱粒机的合同,是依据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组织加工生产的,未违反同原告的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开封中州公司辩称,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是本公司于1998年设计开发的系列产品,于2000年通过鉴定,原告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技术不属于其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而且原告也未申请专利;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生产的脱粒机是按本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生产的,未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围绕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生产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资料是否属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三、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50万元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