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没有成立担保物权关系之前,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各自为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缺乏约束力,对于欠债、逃债和毁约等行为无能为力。担保物权关系一旦成立,债权人就可以由被动变主动,通过直接占有控制或者间接占有控制债务人担保物基础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运作,日益紧张地控制担保物与债务人的行为,甚至于可以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清偿债务服务,直到债务人完全就范、认输时为止。
外在的关系是大张旗鼓地进行的,然而内在的关系是不动声色、静悄悄地进行的。担保物权是主动的,担保债权是被动的,担保债权的清偿需要借助于担保物权的主动进攻才能完成任务。
换言之,担保物权是内因,担保债权是外因,外因需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诚然,在这里容易将内因与外因弄反,需要认真辨别。事物的发展进程,均会体现主原因与从原因。事实上,真正能够实现担保债权的,不是担保债权本身,而是担保物权这种权利的杠杆作用。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自然会对于担保债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产生影响。担保物权功效之递进、提高或者停滞、减弱和担保价值保全、清偿程序的执行、多退少补等,一定要参考担保债权的额度。担保物权功效越高则消弥债权额度就越多,反之则越少。这就是担保物权价值之所在。
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就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之类的关系。主要是看担保物权能够发挥的作用与效力如何,而担保物权“成也消灭”和“败也消灭”的属性必然影响到担保债权的结局。
担保物权成立后,由担保物权占领主阵地,逐渐地缩小包围圈,压缩债务的生存空间,等到担保债权得以优先清偿以后一同归于消灭。
对于动产的担保而言,多数情势下是以消灭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权的,少数情势下以债务人自己的金钱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
对于不动产的担保而言,多数情势下是以保留担保物所有权、并以债务人自己的金钱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的。
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担保,无论是否以消灭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权,或者另外提供担保清偿债权,担保物权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一斑。
2、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
(1)定义
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和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刑法以及相关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实为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未包括这种特定的特殊性的担保物权关系。
这种担保物权关系,有本原式的和引伸式的两种形式。
本原式担保物权关系,是纯粹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财产扣押权、留置权、独立处分权、处罚权、没收权,以及人身拘留权、监视权、收监权、取保候审权等,既可单项处理,也可以合并处理,完全是强制性和威权化的担保物权关系。
由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介入的公事公办式担保物权关系,其实是制度信托式的担保物权关系。公法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的担保物权,是代表国家意志和人民权利行使的,因此称之为准担保物权、制度信托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义务是天职,不能以本单位和本人没有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否则,失职渎职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引伸式担保物权关系,是将民事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升格成的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有些民事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因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于是变更为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院判决抵押权、保全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与保全质权,法院判决留置权与保全留置权等,虽然担保物权是民事性质的,而法律程序与执行过程是公事性质的。
由人民法院介入的民事公办的担保物权关系,公权部门也是准担保物权人、信托担保物权人,相当于第三方的担保物权关系人,依法代表担保物权人行使和实现担保物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事业。同样地,这种担保物权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义务是天职,不能以本单位和本人没有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否则,失职渎职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是半强制性的,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完全是强制性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这个方面。如果像民法那样轻描淡写,肯定不能达到公法的立法目的,失败的担保物权关系会产生很大的流弊和痼疾,根本无法加以治理。
中外法制史均证明了同一事实: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绝大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