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特征,主要是硬对抗效力,从内容上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悄无声息的修正,以“高规格法优于低规格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两大优势发挥对抗效力。
整部物权法中,当数担保物权编中之对抗效力最为密集、最为明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77~379页,专门解释了物权法第178条“本条是关于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此条款是寓意了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的关键性说明。
《解读》列举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与对抗效力的条款内容是相当密集的,认为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4条第2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秩序清偿。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82条、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担保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以担保法锁新内容弥补担保法锁旧内容
物权法中,有些条款就是以担保法锁新技术更替担保法锁旧技术。如第181条“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180条第5项“将有动产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第223条第4项“新权利质权”:基本份额可以质押。
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债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刷新了担保法“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
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范围,不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其他债权也是可以的。
所有这些,着重点在于“立新”,弥补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不足部分。
2.担保物权生效重新界定
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的3个具体项目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需要登记,抵押权自此登记时生效。对于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之抵押,不再一律要求“登记生效”。无论是否登记生效,均需签订抵押合同。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票据质权的生效是分为两种情形的,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凭证交付权利人时设立;二是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是如担保法所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226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登记生效的,一种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外一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如担保法所示“证券登记办理机构”,也不仅仅是一个机构登记机构。第226条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是如担保法所示“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不是如担保法孤立地所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秩序清偿”。
所有这些,着重点在于“破旧立新”,对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显的对抗效力。
3.抵押权人诉讼时效的敦促式修改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如担保法所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着重点,在于“破旧立新”,因为相对科学且公平合理,对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显的对抗效力。即以新法改进旧法的质量效力和进步效力,是增强法律执行力和排他力的动态平衡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例子很多,相关内容也很丰富。倘若将全部内容排列出来并进行充分的说明,可能需要数十万字以上才能达到目的。限于篇幅,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需要掌握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规律性,遵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就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