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有那么必要。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后,中国大陆的某些地方法有可能会被法律、行政法所取代,某些会仍然保留。
对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来说,是不动产立法的最大地方自治区,法律内容很有特色、很有成效,一些不动产登记法至少可以稳定地管用几十年。这两个特别行政区,而且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地区,也是全国唯一的两个土地国有化的省级市区,不动产物权关系非常清晰,已经成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全国示范地区。
反观中国大陆,依然是土地所有权双轨制、二元化地区,不动产物权关系极其复杂,官员的廉洁自律指数及其排名远远落后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阻力非常之大。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与行政体制改革配套进行,这一点没有错。如“统一登记机构”与此项改革确实密切相关。关键在于,这只不过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统一登记机构”是比较容易解决的问题,而“统一登记信息查询”是很不容易解决的问题。现在仍然有很多官员以各种借口,一贯反对“建立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千方百计地隐瞒、藏匿、转移自己的财产,企图逃避法律和人民的监督。其中就有很多的大贪官污吏,最害怕“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最害怕建立健全“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
“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与“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密切相关的。“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健全,“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即使是建立了,也会影响到具体实施。
“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后,官员所谓的**保护权和保护范围会大大缩小,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就会比较顺利。
“统一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前,官员所谓的**保护权和保护范围不会大大缩小,反而会大大扩大,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统一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就会比较困难。
2、关联
物权法是普通法,但是规范和调整不动产和动产的专门法,而且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另类财产权法。并且不动产登记法贯穿于制度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各个方面。
物权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立法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样是有效的,是无可置疑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为省会城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为国家计划单列市。国家计划单列市,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一定数量的增加与变更,并赋予国家计划单列市以一定的自主立法权。但是过度的下放立法权会起反作用的,如美国将立法权基本下放到51个州,造成了全国的法律和法规很不统一,有些地方法非常的怪诞。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重要的制度物权法范畴,对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无论是中央立法或者是地方立法,都要从不动产登记的一切实际出发,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不能逾越立法权限。
二、地方立法权主体
(一)概述
地方立法权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下位法立法权主体,替国家、替人民、替法律、替上级立法机关负责,要求正确地行使立法权利,履行立法义务,为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尽心尽力,认真履行立法、执法、修法和废法的法定程序,不得以法谋私、以权谋私,不得制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规的条文。
地方立法权主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对象,不能随意扩大立法权规格。
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调整、变更地方立法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