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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6-2(2 / 4)

润与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融资与再融资的需要,也有成立与被成立企业留置权的需要。

企业之间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资金融通和物权架构等本身就是一种很自然、很奇特的牵连关系。许多企业债务人并不惧怕本企业的产品被其他企业留置,甚至于有的企业债务人沉迷于融资,沉迷于本企业的产品被其他企业留置,甚至于很觉得韩信用兵、多多益善,因为企业债权人占有企业债务人的产品,不仅可以融资、抵债,而且还帮助了他们销售了产品,真可谓一石三鸟。

这种今古奇观与巨大优势,与民事留置权、一般的商事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是迥然不同的。其他的留置权,哪有这么多的留置权的人力物力资源?其他的留置权也只能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只能是精打细算。对于其他的留置权来说,牵连关系被视之为一件坏事,不是好事。对于企业留置权来说,完全是一件好事,不是坏事。

企业留置权牵连关系,是建立在企业人力物力资源基础上的量力而行的牵连关系,有效地充分利用其牵连关系可以使得企业留置权的范围得以适度扩大,权利交易更迅捷、更安全、更有效率。企业债务人既可以自己的动产来还债,也可以利用他人的动产来还债;可以被企业债权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还债,还可以自己的其他的动产替换被企业债权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还债,或者参加还债。

2、理论动向与权威解读

正统、正规和相当规范的留置权“牵连关系”理论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惟有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倘若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的发生不存在牵连关系,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也会损害交易安全,或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制止。

传统物权法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是依照以上“牵连关系”理念来指导实践的。

中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则上也是根据“牵连关系”学说来规定与实行的。但是,中国物权法在承认“牵连关系”的同时,又承认企业之间“非牵连关系”的存在价值。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详细介绍了牵连关系的理论动向和相关解释:

“牵连关系”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来判断。

但何为“统一的单一的标准”,说法不一:

一是认为标的物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即具有牵连关系。

二是认为标的物构成债权发生的基础,即具有牵连关系。

三是认为标的物的存在与债权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即为有牵连关系。

四是债权与标的物由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其标的物,在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

二元论认为,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限,如果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可以认为有牵连关系。

至于哪些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是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而发生的,即有牵连关系。

二是认为债权间接因标的物关系而发生的,二者即有牵连关系。

三是标的物为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标的物时,即存在牵连关系。

四是认为债权因标的物而发生,或者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而发生,即有牵连关系。

可见,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不可取。

因此,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债权-引者注)安全原则。因此,本条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全国人**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97~第498页)

3、各种留置权各取所需

“牵连关系”的问题,几千年来一直为国内外物权法专家学者广泛关注、热烈讨论的问题。无论如何,无论立法专家与法理学家们怎样看待这一重大问题,“牵连关系”永远是事实关系和留置权成立的理由基础,永远也不会过时,更不能消灭这样极其重要的理论。

尽管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有了指导性解释,仍然是余兴未艾,余韵犹长。

物权法第231条不采纳“牵连关系”的理念,转而采纳“同一法律关系”的理念,具体到法律实践上,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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