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说。
关于各路专家学者的定论或者不定论的说法不一,我们也很难判断谁是谁非。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以上署名的专家学者,都是著名专家,而且主持、参加过物权法或者一、二、三稿的起草和其他五稿的讨论工作,都是非常精通物权法的老专家。
1.关于“承诺转质”说的定论
对于“承诺转质”下的定论,是一种非此即彼式的排除法思维方式,仅限定于承诺转质的一个模式上,从而排除其他转质类型的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承诺转质的概念,从质权人事实要件入手来下结论。事实要件就是:质权人转质经过出质人同意了的,就是承诺转质。相反地,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同意了的,就不是承诺转质。
笔者认为,“承诺转质”比较牢靠一些。因为本条款的中心思想,主要是肯定承诺转质的地位与作用,而责任转质只不过是个陪衬而已。
本条款仅从字面上讲是指“责任转质”的,而从隐藏的关键语句“经出质人同意”上讲肯定是“承诺转质”的。因为承诺转质的优越性强于责任转质,故应当将本条款的重点对象“承诺转质”放在首要位置上。
况且,《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认为“责任转质”是“无效”的,本条款对于“责任转质”也不看好,是既不提倡、也未禁止的那种“待定”类型。
在所有关于两种转质的比较性文章中,数曾宪义们论述最全面、最具体,一共有五个方面的比较,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在这里就不引用了。因为有比较就有鉴别,有鉴别就可能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尽管他们是于物权法出台前的论述,是以本法本条款相类似规定的《担保法解释》第94条为蓝本进行的,至今仍然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
立法机关立法专家关于本条款的类型,没有明说,而说明了一个原则:“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否定了“责任转质”的合理性,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2.关于“责任转质”说的定论
对于“责任转质”下的定论,也是一种非此即彼式的排除法思维方式,仅限定于“责任转质”的一个模式上,从而排除其他转质类型的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责任转质的特征,从质权人法律要件入手来下结论。法律要件就是: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同意了的,就是责任转质。否则,就不是责任转质。
持“责任转质”说一派,主要是想突出质权人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或者说是为了突出质权人的担保信托责任,其他的则忽略不计。这种分析也不无道理。但是,他们却忽视了本条款主要的思想基础内涵。所谓本条款主要的思想基础内涵,就是将“未经出质人同意”突出出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这比直截了当地规定“须经出质人同意”更有意义,更有说服力。至于说“是为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至于承诺转质,该法未设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3.关于“两种转质并存”说的定论
对于“两种转质并存”说下的定论,是一种亦此亦彼式的思维推断方式,所采取的是兼容法,不是排除法,从而肯定两种类型的客观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的概念,从转质的实体存在入手来下结论。物权法也确实并无对于任何一方的禁止性规定,仅仅只有限制性规定。而限制性的结果,只能是减少责任转质的对象与数量,不能消灭该转质的对象与数量。看起来,这种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两种转质并存”说却忽略了本条款一个立法意图:不提倡也不禁止责任转质,只是为了方便质权人融资和盘活资金而作出的风险性规定。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根本不在一个档次之上,责任转质不能免除质权人任何毁损、灭失财产的责任,甚至于连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承诺转质就不同了,当事人可以协商免责范围,至少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可以完全免除赔偿责任。
本条款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法律并不限制这种转质类型。否定了责任转质的合理性,从而限制这种转质类型。两种类型不可同日而语。
4.关于“转质”说的定论
关于“转质”说的定论,实无定论的原形可寻。其思维方式,是采取折中主义模糊化处理方法,以不变应万变。
“转质”是个大概念,可以包含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两个小概念,得出结果是或然性的:或者一种转质类型存在,或者两种转质类型同时存在。表面上,这种定论与上述第(3)种定论是一样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以上一种定论,是指名道姓的“两种转质并存”说,而此定论则没有具体的指名道姓,也没有说明是一种存在还是两种同时存在。这种定论,也有他的道理之所在。
“转质”说却忽视了本条款有个轻重缓急的意思在里面。概念不仅仅有大小之分,而且更重要的是有作用、效力、范围大小之分。“转质”可以代表“承诺转质”,同时也可以代表“责任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