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的,由转质人向出质人负责赔偿损失的“无限”信托责任。包括人为的因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转质人全都吃不了、兜着走。这跟中国的《物权法》规定是不一样的,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是两种情形区别对待:承诺转质的转质人承担有限责任,责任转质的转质人承担无限责任。
“以自己的责任”来担当质物经济损失,无论是主观原因或者是客观原因,是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亦负其责任”担当质物经济损失,更是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包括了洪灾、水灾、火灾、地震、海啸、泥石流、火山爆发等恶劣的自然因素,甚至于包括遭受战争在内的最恶劣因素在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转质承担。这就是一种极端的无条件的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关于转质权的规定,属于一种极端型的转质权制度:质权人转质极端自由,转质权的自由权利达到极高的地步,质权人的信托义务与责任达到极高的程度。
那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承诺转质”,就涉及到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出质人未同意转质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明确规定了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那么,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是不是可以免除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呢?应当不是可以免除的,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为尽管本条款没有作出重复规定,而本法第215条有这样的类似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本法第216条还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就是说,是转质人或者是出质人的个人的或者共同责任,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原则上,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的和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只要不存在违反质物妥善保管的约定就可以减免转质人的责任;否则就不能减免转质人的责任。
“承诺转质”是反映质权人转质合理性的客观条件,不是“合法性”(生效性)的客观条件。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条件下,“责任转质”仍然会有发生的可能。本条款有“照顾”质权人转质的倾向,但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和民事责任会因此而跟着加大。
2.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区别
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可以单独立法在一起,也可以勉强地凑合在一起。本条款属于勉强凑合在一起。他们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生成条件不同。承诺转质必须经过出质人同意,而责任转质则突破了经过出质人同意的底线。因生成条件不同,所担负的信托责任与法律责任也不同。前者从轻对待,后者从重对待。
(2)责任大小与范围不同。承诺转质,出质人许可了质权人的转质,质权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制,可以限定在转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于遭受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依合同法的规定而减免。责任转质,出质人未许可质权人的转质,质权人的责任是无限责任制,甚至对于遭受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减免。
(3)法锁链接条件不同。承诺转质,可以将原质权法锁关系转移至转质权法锁关系上去,从而调整担保范围、延长法锁关系。此项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债务清偿期,不受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债务清偿期的限制。责任转质,出质人可以于质押期间届满,单方面请求清偿债权,解除法锁关系,而不必延长原质权的法锁关系。
(4)转质权的行使起点不同。承诺转质中的转质权,基本条件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即使是原质权尚未达到质权的实现条件,转质权人可依转质契约提前直接行使转质权。责任转质中的转质权,转质权人不能依自己的意志为转移,原质权消灭时,转质权也消灭。
(5)转质权的存在时效不同。承诺转质中的转质权,是出质人的意定生成的,从生成到消灭,均处于良性运动过程中,原质权即使是因主债权完全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时,转质权照样能够继续存在。责任转质中的转质权,并无出质人同意的生成条件,完全被原质权法锁关系所锁定,故原质权消灭时,转质权也消灭,原质权人与转质权人达成另外的质权协议的除外。
以上五个方面的区别,是在总结国内有关专家学者的精彩论述经验基础上,归纳综合而成立的。可以看出,承诺转质中的转质权,比较责任转质中的转质权,有着绝对的优势,从转质权的生成、行使、发展到消灭,表现出完全不同的风格与法锁关系、法律关系与质权信托关系。
总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