谓用益权,是指用益权人对公有的或者共有的、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或者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权以使用租赁物权关系或者以收益租赁物权关系为物权调整关系。
宅基地用益权,就是用益权人对于农村共有的住宅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归属于长期的或者无限期的使用租赁物权关系,主要以无偿使用的福利型经济用地专门授予农村居民,并可传承继承的不动产权利。因为一般不存在收益权这项项重要权能,应当比用益物权低一个物权等级。基于法制目的,宅基地用益权,是用于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的居住权和私人房屋所有权而设立,但宅基地使用权仍然保留了共有制的成分,淡化了私有制的成分。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要求村民居住权的设立要以符合乡镇区域土地总体规划的要求,全面实行“一户一宅基地制”、专地专用制、限量审批供给制、基本的无偿使用制(类似于划拨制)、国家征收补偿制、住宅与附属设施一体化制、附属设施用途多样化(可作猪圈、牛栏、鸡舍、仓库等用途)制。中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只有严格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努力保护耕地,才能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现优化配置,遏制贪占多得等违法行为。宅基地的用途是专地专用制的,是依据农民的身份权、集体成员权、土地共管权和一定的居住权兼宅基地使用权而设立的专有权利。因此上,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超量多占,也不得违反有关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有的地方存在的多占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费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广大干部群众都可以参与监督执行。
宅基地需纳入统一的建设用地管制制度,统筹规划、统筹分配、统筹兼顾、统筹物权等已经成为常规管理办法。宅基地分配与享用权,宅基地的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地役权、附属设施利用权、不动产共有权和专有权,以及宅基地互换权、房屋出租权、房屋互换权、传承继承权、被征收补偿权、家庭人员居住权等权利,遂成为农村宅基地用益权人基本的物权元素。在这些权利中包含了宅基地用益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新农村建设中,要求各户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集中建设,以集中建楼房为主,限制单户别墅和独门独院建设,各户的房屋面积和高度宽度基本相等并受到城镇规划的指导,外墙的装饰一致,道路与绿化带整齐划一,既美观大方又集约用地。新农村小区与城市物业小区的物权关系有了相通的许多方面,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等等,也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宅基地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主要由特别法确定之,民法、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只是概略性规定。其用益权的物权关系,一般不适用于收益租赁型用益权即“使用、收益”型用益权,比较适用于使用租赁型用益权即“占有、使用”型用益权。
三、行使宅基地用益权的注意事项
农村居民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宅基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现行的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任何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包括农民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在内。如果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的宅基地,属于半强制性的赎买宅基地,与平常物权交易中的转让性质是不一样的。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鉴于中国土地资源十分紧缺又人口众多等情势,且宅基地使用权完全是福利性质的民权,宅基地商品化运作的条件不成熟。抵押宅基地无异于隐形的变相的买卖宅基地,对于国家统一的土地规划管理制度会产生很大的冲击,且城乡居民之间不公平现象十分突出,种种迹象表明现阶段中国广大农村不宜于允许宅基地抵押与隐性转让。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永久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人口的大多数人拥有这种特殊的优惠的权利。为了便于国家建设用地的统一规划与管理,为了维护广大农民长远的根本的利益,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物权化方向上,宅基地登记制度应当从“登记对抗主义”向“登记生效主义”过渡。
对于每个宅基地使用权人来说,登记总比不登记的好,可以说是有益无害的。现从中央到地方,土地管理的架构一直延伸到行政村一级组织,连村级也有土地监督员,各种违法用地现象无所遁形。全国各地城镇化、工业化建设风起云涌,征地拆迁工作全面展开,被征收宅基地的权利人面临着持证得补偿费的现实问题。宅基地类似于划拨地,但当事人没有获得“划拨决定书”,很多人甚至于是通过口头通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村组织和村民都应当主动地向当地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关键在于登记制度的深入人心与具体落实。
限于一些客观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