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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3-1(2 / 3)

的,因为尽管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转让人的,但建设用地所有权是国家的,土地用益物权人不能凌驾于土地所有权人之上另搞一套胡作非为。转让人明明知道转让房地产需要转让、过户、注销登记而故意不登记是明知故犯行为,且影响了公务的执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抵押权消灭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抵押权一旦实现,抵押权消灭。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一起拍卖、变卖,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一起易主了。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动转让、消灭的一种形式。与上述第1种主动转让、消灭的法律要求一样,所谓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不仅仅是对于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对于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同样如此。

3.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征用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权利人的房屋、征用权利人使用的土地,因而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一般而论,事实要件的成立或者存在,能够使得被征收征用不动产的权利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资格。但是不作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就没有公示的效力,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因“证件证据不足”领取经济补偿费有一定阻力。就是说,这里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是隐约的,不是明显的。或者说,是政府、房地产开发商与被征收征用不动产的权利人较量的。在所有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对象中,当数这一类最为复杂,矛盾最为复杂,且最为难得调解,这就反映出注销登记生效主义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作为权利人应当主动地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免得因延误注销登记而使得自己接受经济补偿的权利受损。倘若权利人主动要求注销登记而登记机构人员故意拖延登记甚至于拒绝登记,那么登记义务与责任对象就一清二楚了,权利人维权时就有说法了。

4.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天灾**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土地全部或者部分毁损并丧失使用功能价值的,可视之为因不可抗力因素的消灭。不过,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毁损并不必然地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这里的“房地合一”原则,是否可能适用,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此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诉求。如社会救济、政府救济、司法救济等,会以扶贫帮困、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来正确对待。通常情势下,一般的救济是可以通过当地政府的证明可以解决。而受灾人申请取得新的建设用地,或者新的房屋下面的基地,基本上是“缺损多少补多少”的办法,确实需要原注销登记机构来办理。

5.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有硬着陆和软着陆之分,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可能有反向调控的一面。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在1年之前(一般土地使用者)或者半年之前(外资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后未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不如期申请注销登记的,当地的土地登记机构有权自行注销登记。但事情并未至此结束。当地县级以上国土主管部门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违法、违约处罚,可按照08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收取每日x‰的违约金。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1年之前(一般使用者)或者半年之前(外资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后未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如期申请注销登记的,而登记机构故意不按时批准注销登记,该机构涉嫌失职渎职,该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要负法律责任。《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各种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现象发生后,其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是客观存在的。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有几处不同的地方:

一是,一对一与一对多的区别。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是专门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就是受让人与善意第三者“一对一”较量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也有单方面“一对一”较量的,但多数情势下是“一对二”较量的,不但有对于当事人的较量,而且还有对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较量。

二是,表现形式的区别。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是明显的不登记就不能生效,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他人就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完全与土地使用权利害攸关。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是隐晦曲折的不登记就不能生效。

土地使用权有转让的,有消灭的,有人为消灭的和自然消灭的,甚至于有为消灭后重新取得的。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主体和物权化方向不限于一种,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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