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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1-1(2 / 3)

。单一的和复合的抵押登记,可以先后登记,反正是登记多少,权利和义务就得到多少。如果是单一品种抵押登记,处分时是两个品种的处分与转移权利,那么,后续的手续必然要增补未登记的不动产品种。

应当注意的是,有些动产也是需要抵押登记的,如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不过,登记机关是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2.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的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上规定是相对特殊的情况。一般而论,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是不允许在中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因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是债权债务上的法锁关系,提前转让土地使用权意味着提前解锁了。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面临着债权失落的危险。其积极措施,是由抵押权人或者由法院来主持转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越是复杂的土地流转关系,越是要清静对待,应当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和冷静的办法来处理。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要一分为二地对待,不能急功近利,草率从事。

3.土地抵押主从债权实现的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主债权,应当从债权的主体、客体上来认定,构成条件是逢一必进。土地抵押权主体上,如果是多个债权人,可以按照债权的大小程度来决定主次债权。一宗土地上存在多个债权人是法律认可的。

土地登记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土地抵押权客体上,存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并且构成主债权,那么,以该项不动产的债权为主债权,以土地使用权为从债权。另外,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是不动产所有权部分,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部分,权利上也有主次之分。土地抵押权客体上的主债权,比地抵押权主体上的主债权更加明显。

4.土地抵押期间变更登记的时限

土地登记规则第4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成立后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仍然为抵押人行使,其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抵押的使用权登记。如果抵押合同成立后的土地使用权,不为抵押人行使,法定要求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果出现土地使用权的再变更,法定要求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再变更登记。反正凡是涉及土地使用权主体、客体、用途的变更,统统需要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的变更登记,其时限是比其他的变更登记缩小一半。一般的变更登记,限定在30日内,此项变更登记限定在15日内。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的合同变更,全部适用于土地登记规则第43条的规定。

三、其他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其他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还有许多种类,不能一一罗列。如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变更登记、继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农业结构调整的变更登记、工业结构调整的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以及因注销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变更登记等等,均可视为其他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关于其他土地权利变更登记的登记时限,有两种解读版本:

一种是15日内时限。如土地登记规则第45条所述:“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种是30日内时限。如土地登记规则第47条所述:“其他不甘落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应当说明的是,无论是哪种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均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限制要件。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比农用土地使用权更加重要,非登记不可,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但取得需要登记,其流转和变更也需要及时地变更登记。否则,其流转行为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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