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最特别的所有权,不同于任何财产所有权。全部的动产财物,所有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一般的不动产财物,如房屋、建筑物等物,所有权也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如果是土地所有权,这要从所有权是谁——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完全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强的;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不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弱的,甚至于是完全不存在的。土地“所有”的私物权(西方世界集体的物权也是私物权)的虚拟性,不仅仅是中国物权法中存在,所有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西方世界再怎么大搞特搞私有化、市场化、自由化,在对待土地权益方面,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的准则也是毫不留情、毫不含糊的。
当且唯一当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该项物权的对世效力才是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因而是卓有成效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不仅与国家主权相联结,而且与纯粹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管理权相统一。其在一个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理顺各种地权关系,充分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其在全国性的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一致对敌,共同抵御外国侵略者的侵犯——这才是最大的对世效力。
民法学圈子内,言必称法德、言必称土地所有权的现象很普遍。但到底什么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到底是什么效力?全世界各个国家对于所有权的定义都不能统一,更何况是权系复杂的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这个概念是清末民初的泊来品。在此之前,中国的法定称呼是不同的: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矿物、植物、货币、有价证券,均谓之为物或财物,所有权人为财主。
用以上本土概念来解释,八二宪法“集体的地权”应当指农民集体的土地业主权、地产权,这样的对世效力才是有效力的。个人的地权是农用土地租赁权,是有期限的土地租赁权。因为土地的主物权是国家的,物权人统统使用国家的土地,对国家负责。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也许是农民集体的业主权、地产权。但到了物权法就不同了。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是四项权能,而且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了。
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这个话题很长。宪法的一项权能设置与物权法的四项权能设置,也是判断该项对世效力的一部分。
2.案例
物权法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确认、保护和更好地利用物权,当然是为了营造强有力的对世效力。
迄今为止,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症结越来越大。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与外延模棱两可时,仅仅对于贪腐官员和无良商人有利,而对于广大弱势者的农民群众不利。自从开放房地产市场二十多年来,农民上访中60%与地权有关,其中30%又与征地有关。
尽管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到头来甚至于连多数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也不买账。
例如,教育部人文社科“十五”第一批规划研究课题——“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于2002年9月下旬至11月初,对湖北省的襄樊市、荆州市、钟祥市、监利县、黄梅县、阳新县、英山县、通城县、武汉市黄陂区、宜昌市猇亭区、山西省吕梁地区、江苏省苏州市和溧阳市、山东省平度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行田野调查。调查农户达406户,访谈农民计500余人。调查组提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下土地权属问题。出的选择题“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作出有效选择的问卷有430份,选“国家的”占60%,“村集体的”占27%,“生产队(小组)的”占7%,“个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引自吴汉东总篡、陈小东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其中,钟祥市长滩镇95%的农户认为他们耕种的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许多人还说“这还用问吗?”,他们明白,一直是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肯定土地是国家的;包括几个村的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都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或村委会只是经营管理者,而不是土地所有者。相信这些村干部都是学习过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他们对于宪法的领悟,并不是停留于法律字面上的感性认识,而是对于实际情况的真实的理性的认识:宜昌市猇亭区91%的农民认为土地当然是属于国家的,只有9%的农民认为土地是集体的;咸宁市通城镇85%农户认为土地是国家的,10%认为是国家和集体共有的,个别老农户认为土地是自己的;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81。5%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属于国家的;监利县网市镇80%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国家的。
从法理上到实践上都可以看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