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税出口免税政策。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免征消费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1条)
(2)特定出口货物免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对出口货物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国税发\\[1994\\]31号):
[1]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消费税。
[2]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消费税: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3]下列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卷烟。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3)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等六部门国税发\\[1991\\]003号《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规定,凡由经贸部指定的外贸企业经营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给予退税,未经指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
(4)自营或委托出口免税。
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应税消费品,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货物外,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7\\]50号、财税字\\[2002\\]7号)
(5)外商企业出口货物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口的,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外,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4\\]第58号)
(6)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免税。
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可免征消费税。
(7)收购国产货物出口免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应税消费品,可免征消费税。(财税字[1998]119号)
(8)出口机电产品退免税。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运输工具),退免消费税。(国税发\\[1998\\]65号)
(9)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退免消费税。
(10)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101号)
(11)运入出口工区内货物退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
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消费税。(国税发\\[2000\\]155号)
(12)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字\\[2003\\]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