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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2 / 2)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还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建设用地的收回。

建设用地的收回是指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的收回的法律特征如下:

建设用地的收回是依据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国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强制性,特别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其与用地者之间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的关系,用地者必须交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收回应当给予补偿。除了出让合同中国家和土地使用者之间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以外,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范围包括地上建筑物。

建设用地收回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能是其他的主体,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收回的权力。对于商业性的开发通过出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国家与新的土地使用人建立了土地出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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