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是不得自行转让的,只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国家征用以后变为国家所有时,才能进行转让。故集体土地的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来处理。对于目前违法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应在有关部门处理、补办土地征用或出让手续变为国家所有之后,再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由政府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买卖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是国家,国家凭借土地的所有权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土地的租金。出让的目的是实行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与赠与。它属于土地的二级市场买卖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3]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产权发生转让征税;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未转让(如房地产出租)不征税。
[4]不论是单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产权一并转让,均应征税。
其二,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行为征税。即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征税,而不包括房地产产权虽转让,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如房地产的继承、赠与等。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这里需要对有些具体情况加以判定:
[1]以出售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这里又分为三种情况:
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这种情况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仅对土地进行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地面等土地开发,不进行房产开发,即所谓“将生地变熟地”,然后直接将空地出售出去。这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然后出售的。
这种情况即是一般所说的房地产开发。虽然这种行为通常 被称作卖房,但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卖房的时间,土地使用权也随之发生转让。由于这种情况既发生了产权的转让又取得了收入,所以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存量房地产的买卖。
这种情况是指已经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的房地产,其房屋所有人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这种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房地产法律和法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划拨的,还应到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这种情况既发生了产权的转让又取得了收入,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房地产的继承、出租、抵押、重新评估和房地产的代建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其中:
房地产的继承是指房产的原产权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死亡以后,由其继承人依法承受死者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发生了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但作为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原所有人(即被继承人)并没有因为权属的转让而取得任何收入。因此,这种房地产的继承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房地产的出租指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将房产、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的出租,出租人虽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房地产的抵押是指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作为债务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 保而不转移权属的法律行为。这种情况由于房产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产权没有发生权属的变更,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仍能对房地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在抵押期间取得了一定的抵押贷款,但实际上这些贷款在抵押期满后是要连本带利偿还给债权人的。因此,对房地产的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待抵押期满后,视该房地产是否转移占有而确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以房地产抵债而发生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应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