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制度中,关于家庭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他们对死者生前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或者是生活上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的经济帮助,对这类社会成员继承法也有相应的保护规则。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互助互爱的这种社会公德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不少这样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如某一个老人,生前可能没有子女,他晚年的生活得到了邻居的帮助,那么在他遗产分配时,可以分一部分给邻居。这种法规原则是和全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的,也是我们立法的基本取向之一。
在遗嘱继承制度方面,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了这样一些主要内容:首先,它规定了公民立遗嘱的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所以提出这点,是因为遗嘱作为公民生前的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设立、变更、撤消需要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相一致。以下是一些案例。
某一老人在重病期间住进了医院,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他的一个子女打印了一份遗嘱,指明把老人的遗产给这位打印遗嘱的继承人,并让老人按了一个手樱在老人死后,这位继承人持着这份遗嘱,要求遗产都归他。对于这行为,法律上肯定是持否定态度的。 本案例中的这位已经神志不清的老人,事实上已经处在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甚至可能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了。如果认可这份遗嘱生效的话,事实上是侵害了他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因为这不是这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继承法》上,对于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是同民法通则的要求一致的。现行法规定,遗嘱在内容上还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遗嘱指明某人不可以处分该财产,那他只能有权利处分属于他的共有财产部分。
例如,某一位艺术家的妻子在艺术家死后,还同子女共同生活。当这位妻子临近暮年的时候,她意识到应该对遗产做一个处分。她立了这样的遗嘱,把她生前同丈夫的遗产分给四个子女,比如说每人各得四分之一。在她死后,子女提出,这份遗嘱有问题。他们的理由是因为父亲死后,那个遗产应当开始继承了,他们没有要求同母亲来分割遗产,不表明他们没有权利。父亲的遗产部分其实已经划成了一种财产的共有权,母亲能处分的只是她自己的那部分。这种法律规则在继承法里是有明确规定的,也就是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10.2.6继承人及保留份额
从理论上讲,立遗嘱人可以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给任何人继承,但一般而言,还是以亲属作为继承人的居多。在立遗嘱时,基于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遗嘱人不能在遗嘱中处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比如不能处分自己配偶的财产;基于养老抚幼的传统,也不能在遗嘱中取消或减少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权和继承份额。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该部分遗嘱无效。
10.2.7遗嘱执行
一旦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如何按照遗嘱继承呢?如果继承人能够友好协商,在和谐的环境下进行遗产的分割,当然是最好不过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往往不是如此。特别是实际持有或保管遗产的一方不主动、不愿意进行分割处分遗产时,则其他继承人很难实现其继承权,除非采用诉讼方式。因此,如何执行遗嘱对于及时稳定遗产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纵观继承纠纷案件,常见的继承纠纷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遗嘱的保存、保密措施不当,致使遗嘱丢失,或继承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前知晓遗嘱内容,胁迫、欺诈遗嘱人修改遗嘱,隐匿、毁损、篡改遗嘱;
第二,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致使所立遗嘱不能以主动的方式及时实现,部分继承人侵犯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上述纠纷的产生违背了被继承人的初衷,造成了家庭及社会的不稳定。所以,在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以及执行程序对于遗嘱的最终执行很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指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要有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指定;第二,被指定的人同意承担遗嘱执行人的义务。遗嘱人用遗嘱指定执行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一经指定,即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的执行人即可执行遗嘱。
但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未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遗嘱中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清晰明确的说明,比如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保管或指定保管、遗产的分割、追索债权、清偿债务等。其中,考虑到遗嘱的执行一般是在具有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