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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4 / 6)

在遗嘱继承制度里也特别地规定:在遗产处分时,如果立遗嘱人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个遗嘱就可能会部分失效、甚至全部失效。

《继承法》的第四个立法的宗旨是“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本来是一个道德要求,我们国家《继承法》把它上升为了一个法律要求。这种立法的根据,就源于遗产继承既然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那么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是充满了亲情、互助互爱、互相的帮助。因此,我们在《继承法》上确立“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正是为了实现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这一基本原则在我们《继承法》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比如,《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的时候,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还可以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请人民法院来判决;人民法院判决的时候,也还是要先进行调解工作。另外,在遗产的分配方面,也有一些维护“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利被称为个人持有的,那么一旦权利人死亡,应当把它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承受。这里就包括公司的股权、公民个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农村的村民所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可能包括在一些个人合伙企业内的合伙人的相关的权利,那知识产权里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以及这些技术秘密的权利,都可能会给知识产权人带来财产权益,一旦知识产权人死亡,应当把那些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由他的继承人依法承受。这样,一方面,随着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许许多多过去被认为是公民个人不能享有财产权的领域,开始允许公民个人进入。 比如我们国家过去有些垄断性的行业,开始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了。民营资本的进入就意味着产权人生前对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死后他的继承人来依法承受。

在法定继承制度中,我们关注的问题有这样几个:第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现行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还包括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大致上,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是这四种。

在法定继承制度中,还涉及遗产的分割原则。现行继承法对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在法定继承方式方面,它采用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思想:第一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份额基本上均等分配。所谓的“一般情况下”,是指各个继承人之间在劳动能力、财产状况等方面或者对被继承人尽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方面大致是相当的。如果没有遗嘱特别指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可以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是一般的情形。

第二个立法的设计,是在特殊情况下,对遗产可以采用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不均等分配的法律规则。这大致有这样的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法定继承人中同一顺序的、又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对于这部分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要给予适当的照顾。第二类情况就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这个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可以多分。这里为什么用了“可以多分”呢?这是因为在法定继承人中,可能有部分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一部分人不缺乏劳动能力、有充足的生活来源,那么,在遗产分配的时候,如果你过多地分给了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的人,势必会对另外一部分需要照顾的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数额会相对减少,可能不能满足他们正常的生活需要。因此,法律上使用了一个这种选择性的法律规则,“可以多分”,也可以不多分,主要看继承人之间的生活状况。

第三个特别的规则是规定有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但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的时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样的一个法律规则,事实上,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经济功能,为了养老育幼原则的实现。试想一下,有抚养条件、有抚养能力的继承人,如果不是处于被继承人的一种考虑,他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不给予关心、不给予帮助,致使被继承人生活处在一种困难的境地,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是我们社会公德所不允许的,是被排斥和否定的。那么,相应的,我们的《继承法》就要维护这种社会公德,维护这种道德要求,将它上升为法律规则,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方面,减少给他们的分配数额,或者不给他们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未尽到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人的一种相应的制裁,因为我们的婚姻家庭成员之间需要这种相互关爱和帮助。

另外,《继承法》还特别的规定,继承人之间经相互协商后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即使是各继承人之间经济情况大致相同,但是可能某一个继承人更需要遗产中的某一个部分,比如说住房,那么继承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而不均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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