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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2 / 6)

强调,录音遗嘱的制作应当由立遗嘱人自己来主持,或者由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由他们来协助立遗嘱人制作录音的遗嘱。

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方式,按照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立遗嘱人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并且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如果立遗嘱人没有了这种紧急的情况、没有了生命的危险,可以通过其他的四种方式设立遗嘱,那么原来所立的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见到过这样的案例:深圳的一位老人,在生前就一份房产设立了五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决定把这房子给自己的儿子;第二份遗嘱是在这个老人再婚以后他表示,要把这房子给再婚的配偶;以后相继立的遗嘱又出现了这样的对于同一份财产前后矛盾的处分。从时间顺序来说,最后的一份遗嘱是给儿子的,但是配偶在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出示了一份在时间上似乎比儿子的遗嘱还要晚三天的遗嘱。在法庭上,法官注意看到遗嘱上所写的时间,一个是2003年的9月23日,而另外一份立的是2003年9月26日。但法官看到在给配偶留的这份2003年9月26日遗嘱里边,“2003”中的“3”是“2”改过来的。于是,法官就问这个“3”字是谁改的?妻子回答是丈夫改的,是将原来的“2002”里边加了一撇。法官进而问,谁来证实这个改动是丈夫本人亲自改的。因为没有证据,法院最后判决配偶出示的最后一份遗嘱无效,原因是改动的内容、改动的时间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亲自所为。于是,把遗产留给儿子的这份遗嘱事实上变成了有效的最后一份遗嘱,法院最后判决由儿子来继承房产。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对同一份财产立遗嘱人立了内容有冲突的多份遗嘱的情况,法律上判断它生效的标准无非是三个:第一,看立遗嘱人有没有这种行为能力;第二,看遗嘱内容是否合法;第三,还要看立遗嘱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果没有其他什么情形,自然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作为有效的遗嘱,以前的遗嘱都被视为撤销。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遗嘱的变更问题和撤销问题上,数种遗嘱形式之间会有一种矛盾。如果这位老人生前所设立的遗嘱经过了公正,比如说第一份遗嘱经过了公正,而其他的后四份遗嘱没有公正,是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话,那么遇到这种遗嘱之间效力的冲突的时候,《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为什么做这样一种法律规定呢?主要在于公证遗嘱是国家通过立法将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一些行为,由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加以公正证明,这种程序是比较严格的,相对来说能够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以表达,能避免别人的欺诈、胁迫、干涉。法律上对于不同遗嘱形式在变更方面的效力做了一个规定,就是公证遗嘱的效力是第一位的,其他的四种遗嘱方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如果立遗嘱人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话,他只能再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如果没有设立公证遗嘱,在几份遗嘱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按照设立遗嘱的先后时间顺序来决定哪一份遗嘱能够作为最终合法的遗嘱。

在遗嘱继承制度中,还有一个相关的内容,就是遗赠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看到过这样的个案:某一公民生前用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遗赠给了他的情人。对于这样一份用遗嘱方式来确立遗赠效力的书面文件,在立遗嘱人死亡以后,其配偶和情人之间发生了一个法律冲突。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定情人没有合法的权利来获得遗嘱里边遗赠的财产,理由是这份遗嘱违背了社会的公德。

现在,一些家政服务者也开始成为遗嘱遗赠的对象。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可以多分。这本身已经考虑到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利用遗嘱的方式,将遗产遗赠给其他的社会成员,如小保姆、邻居、朋友。在法律上我们要有这样的一个基本的理念,这就是第一尊重立遗嘱人他本人的意愿,他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是他行使所有权的一个基本内容。第二,遗嘱的内容是否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果他的女儿是处在一个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状况之下,父亲如果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小保姆,那这个遗嘱的内容肯定会发生无效的情形;但是如果他的女儿不缺乏劳动能力,虽然也没有生活来源,这时父亲基于对于小保姆的感激之情而把个人财产全部遗赠给她,那么,这在法律上还是要去维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见的。

10.2.4遗嘱的变更

世事变迁,人生无常,我们在一种环境和心情下所立的遗嘱,可能会因为情况变化而不得不予以变更。 比如由于其中的遗嘱继承人的极端行为而需要调整继承人、股权重新确定继承人以最大程度发挥财产效用等。从法律上说,变更遗嘱是可以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要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先后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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