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1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个人所得税制度经历了一个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1、建国初期的考量
中国早在1950年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就列有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存款利息所得税,并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了照顾广大职工工资收入较低的情况,此税并未开征。1952年,全国财经会议和第四届全国税务会议均提出过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建议,以后拟于1956年开征,并拟就个人所得税草案初步意见。后来,中共中央决定此税推迟到第二个五年计划时期再考虑开征,准备开征工作旋即停止。后来,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加上“文化大革命”中又取消了报酬,因而使薪给报酬所得税失去了课税基矗存款利息所得税也因情况的变化而于1959年停征。
2、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实施日期为施行日期。而实际征收是在1981年。这是中国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这个税法在当时不仅适用于在中国的外籍人员,也适用于中国公民。但由于个人所得税法对费用扣除是参照外籍人员在中国的收入水平确定的,在较长时间内,中国公民达到该水平的为数不多,因而纳税人很少。
由于从1987年1月1日起,对中国公民的个人收入改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只对在中国的外籍人员适用了。
3、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开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妥善处理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均,国务院于1986年9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个人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的中国公民。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等八项。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率是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征收。
(1)超倍累进税率。它是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4个档次,即6类和6类以下的工资地区为第一档次;7、8类工资地区为第二档次;9、10类工资地区为第三档次;11类工资地区为第四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分别为100元,105元,110元,115元),以这个计税基数为一倍,未超过计税基数3倍的部分不征税,即从超过计税基数3倍的部分起(起征点分别为400元,420元,440元,460元)按不同超倍数采用累进税率计征。
以6类和6类以下的工资地区的第一档次为例,计税基数为100元,超计税基数3倍以内,即400元以内不征税,再超过1倍,即400~500元的部分,适用20%的税率;500~600元的部分,适用30%的税率;600~700元的部分,适用40%的税率;700~800元的部分,适用50%的税率;800元以上的部分,适用60%的税率。
超倍累进税率适用于: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的征税。这4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计税基数的3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2)比例税率。投稿、翻译收入和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计证。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不扣任何费用,以每次收入金额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
4、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新中国成立之初至1964年,中国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工商所得税,实行21级全额累进税率(1950年曾实行14级全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4.5%。1964年,按照“限制个体”、税负“个体重于集体”的政策,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对个体经济(包括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者、个体艺匠)改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最高一级税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