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黄河北去> 第51章 见义勇为立法浅议
阅读设置(推荐配合 快捷键[F11] 进入全屏沉浸式阅读)

设置X

第51章 见义勇为立法浅议(2 / 2)

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有些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得到较好的保护。

三、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意义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文规定有关,因此,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定了或正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从社会道德观念来讲,我们对见义勇为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无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所以,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法律的合理做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这种个人权益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然更能促使人们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

四、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

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

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不过,问题也还是有的。其一,现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各地的差别较大。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由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没有很好的定位。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法范畴,具体来说应属社会保障法范畴。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往往是以奖励为主,较少涉及保障问题。一方面是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简单地把见义勇为理解为做好事,对其实施褒奖就能达到宣传引导民众的目的;另一方面可能与我国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立法混乱有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着特殊贡献。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这样过于狭窄,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的。

上一页 目录 +书签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