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辩论时重点应放在法官尚未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区分,法律的适用以及实体处理等方面。对当庭确认的事实继续坚持辩论的应当制止。这样就可以加快庭审的节奏。三是在调解判决中,当事人双方虽同意调解但意见分歧较大或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庭宣判。宣判时应说明引起纠纷的责任、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分担,并告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应享有的权利。案件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已经确认,因此在宣判时不必再重复。四是缩短简易程序结案所需时间。根据当前各地法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效来看,结案的时间可由三个月缩短到45日以内为好。五是可试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改判;若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为终结裁定。审判实践反复证明,复杂的庭审程序并非意味着权利的绝对保障,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并非意味着以损害公正为代价。
(四)设立小额诉讼程序,降低简易诉讼收费
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存在着大量的小额债务诉讼,其中标的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下的有关人身损害、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占到案件总数的20%以上,这些案件多数都集中在借债还钱、人身伤害、相邻关系及其他人身和财产侵权方面,若仍然按照现在的简易程序普遍运行,诉讼成本太高,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尽快平息,而且往往因其诉讼或上诉成本超过双方诉争的标的额,可能导致当事人转向“争口气”的求决方向,从而加剧矛盾的激化。针对此类案件,在简易程序之下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既有利于权利保护,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诉讼成本的降低,体现维护小额诉讼的本质特征。小额诉讼应强化法官对于庭审的干预,减少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氛围,通过法官通俗易懂的语言行使释明权;通过圆桌等方式开庭,创造宽松和谐的法庭氛围,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成纠纷在缓和气氛中快速解决。同时,要降低简易程序诉讼收费标准,体现费用适当原则。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少。因此,当事人不应该交纳与适用普遍程序同样的诉讼费,而应该按照费用适当原则,确实降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金额度,而不应该把部分本该由国家承担的审判成本转嫁给当事人,以降低国家对诉讼的投入。根据司法实践,适用简易程序的收费应当降至适用普通程序的1/2~2/3的标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收费,应降至普通程序的1/2以下标准。只有这样,合理低廉的诉讼成本才能刺激当事人积极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日本学者棚懒孝雄认为:在追求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否完善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诉讼费用的合理化,一方面,可以使经济能力受限制的当事人也能平等地进行诉讼,使没有经济实力请律师或代理人的当事人可以从法院咨询机构获得更多的帮助;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些以迅速及时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偿还为目的的当事人,不会因为支出更大的诉讼费用而放弃权利的行使。
(五)灵活裁定形式,简化裁判文书
因为民事裁定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书面裁定的形式较之于口头裁定费时、费力、费财,故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广泛使用口头裁定,如是否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等。但应注意,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等不宜以口头形式裁定的事项不能口头做出。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简单民事案件,只能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适当简化,而不是对要素的删除。第二,较为复杂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可以适当详尽一些,说理也可以力求透彻一些。第三,对无争议事实的叙述,可以进行高度概括而不必要进行详细分析。因为裁判文书的重要功能就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如果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对事实部分详细叙述。第四,简化与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应当研究如何在裁判文书中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受侵害的问题,以规范这类问题的叙述和论理,展现现代文明、理性的价值取向。第五,用填充的方式书写某些裁判文书。制作格式化裁判文书,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格式化文书,可以进行研究。当然,这里没有也不可能穷尽需要改革完善的方面。但是,只有这样去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才可能逐步构建一套更为简便、快捷、低成本、高效率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