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凄艳的岁月:中国古代妇女的非正常生活> 第27章 “婢”者卑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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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婢”者卑也(2)(1 / 3)

典身比终身为婢,更为人道一些。不过,如果到期不赎,妻女就无法摆脱做婢的命运。如淳就指出汉代淮南的风俗,就是将儿女卖给人家做奴婢,名为赘子。如果到期后三年仍不回赎,就成了终身奴婢。海南的情况也差不多,李渔曾批评说:海南的风俗,最坏的就是质女成癖。老百姓生了女儿,养到十来岁就典于别人做丫鬟。家长收了钱后,却不考虑回赎,结果有的过了20岁仍旧无权出嫁,把终身大事也给耽误了。

也有掠卖良人为婢的。比如唐代的郭元振,就是这号人。郭元振中进士后,授通泉尉。这人“任侠使气,不以细物介意”,前后掠卖上千人,作为礼品送给了别人。据说武则天也召见过他,而且对他的为人很欣赏。真是典型的男人不坏,女人不爱。还有一位山郡郡守韦公干,这人“贪而且酷”,爱干掠良民为奴婢的勾当,自己家就有女奴400人。其中大多数为他做工,有织花缣文纱的,有把兽角拉直做成容器的,有冶炼锻造金银的,有把珍贵的木材加工成器具的,他的家简直像商贸集市一样。对于这些做工的女奴们,每天每月都要考核,惟恐质量不合格。通过类似的方法,韦公干不知挣了多少钱。但在他离任回广州途中,满满两船的金银珠宝都沉到水里去了,据说这都是报应。

政府对于压良为贱是严加禁止的,掠卖良人为婢性质严重,在唐宋两代要处绞刑。明代则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如收留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诱卖或掠卖良人为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是假借乞养过房为名,买良家子女转卖者,其罪相同。

不过,由于掠卖人为婢有丰厚的利润,实际上这种勾当禁而不止。唐代曾大规模地掠周边少数民族为奴。比如掠卖岭南地区的人口为奴婢,称作“南口”。南口与“犀象杂物,俱为财货”。在东北沿海一带,掠夺新罗人为奴婢的现象也很严重。开成初年,新罗人张保皋自中国回新罗对其国王说:“遍中国以新罗人为奴婢。”在唐朝西部,掠卖少数民族人口为奴婢的现象亦不少见。如戎昱诗中便有“昔年买奴仆,奴仆来碎叶”之句。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从一些奴婢的称谓如“诃利”、“卷是”、“勒肫”等来看,都可能是少数民族人口。武则天时曾下令不准两边州郡蓄突厥奴婢。

唐以后,这种大规模掠卖良民为奴的现象少了,但人贩子自古至今一直都有,只要有利润,就有市场,妇女被卖也就不可避免。当然,这种掠卖本身是违法的,因为被卖者本是良民,又非出于自愿,一旦发现,卖人固然要绳之以法,被卖者仍要恢复良民身份。比如《资治新书初集》就讲了这样一件事:邱黄看上了王某的妻子张氏,就骗人家一同到河南经商,半路中先将王某杀死,然后如愿以偿地强奸了张氏。王某的小女儿太小没用,也杀了。大女儿正在妙龄,先奸后卖,做了李翰林家的婢女。张氏逮住机会向官府鸣冤,邱黄得到了应有的下场,而王姑娘也按律恢复良人身份。这里的王姑娘虽被卖于李翰林之家为婢,但是属非法由良人贱,所以被断归张氏,恢复良人身份。

最后,还有蓄卖,即专门培养一批年幼男女,到一定时候卖给人家做婢妾童仆。如《玉华堂两江示稿》指出,苏州地区有专门从事此营生者,即“苏郡有等囤户,见穷人家女儿,即行谋买,在家蓄养,贪得多金,卖与远省为妾为婢”。此处所言“等囤户”,即蓄养幼女等待一定时日再发卖的人家。历史上,扬州地区的“养瘦马”更为著名。所谓养瘦马,与上述“等囤”意思相类,亦是自小买来贫家女蓄养,以后再根据各人秉赋品貌,因材施教。一等的,“聪明清秀,人物风流”,学会“弹琴吹箫,吟诗写字,画画围棋,打双陆,玩骨牌”等技艺;二等的,“人才中样,上不得细功夫,叫她多少识点字,学两套琵琶弦子,打算盘,记账目,管家事,做生意”等;末等的,则“不叫她识字丝弦,只教她习些女工,或是拱绒洒线,大裁小剪,也挣出钱来;也有上灶烹调,油炸蒸酥,做炉食,摆果品的,各有手艺”。培养成人后,即待价而沽,或被人买去做婢妾,或被人买去做掌房丫头,或被人买去做灶婢等。

§§§第三节婢女的地位

婢女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没有独立户籍,或依附于官府,或依附于私家。在这方面,婢女还不如娼妓、优伶之流。这些人虽不在四民之列,属于贱籍,尽管是入另册,但她们总还有自己的户籍。而婢女就不同,她们没有独立户籍,这意味着她们没有任何自由,甚至不被当做人看。唐律有所谓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的说法。明代婢女仍属贱籍。《居家必用事类全集》载:“名编户籍,素本齐民谓之良;店户、倡优、官私奴婢谓之贱。”吕坤在《闺苑图说》中亦云:“婢也贱……论势分,则大夫士庶人妻不相齿。”

婢女称主人为家长,家长与奴婢间具有严格的主仆名分。家长及其家族对奴婢有绝对的权利。这种权利得到法律的切实保证。

一、所有权

婢女对主人有强烈的隶属关系,不经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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