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的,仍是重惩妻子,却不追究丈夫的责任。前已言之,如果妻子因不堪虐待而自杀,则被认为是自寻短见,不承认丈夫对妻子威逼致死的罪名。但是,如果丈夫因不堪妻之虐待而自杀,则妻子必须承担罪责。例如,清朝时有这样一个案例:倪玉的继妻顾氏,对前妻之四子很不友好,到了冬天,四子还穿着破袄。倪玉看不过去,就让四子穿自己的棉袄,结果又遭到顾氏的反对。倪玉为了缓解矛盾,就将四子交给自己的妹妹抚养,同时又出资让四子干些小买卖。顾氏知道后,大吵大闹,看起来还动了拳头。倪玉干不过老婆,心里又不服气,一时想不开,竞上吊自尽了。案发后,顾氏按律问斩。清皇帝评论说:妇之于夫,犹臣之于君,子之于父同列三纲,所关纂重。律载人子违犯教令父母致自尽者皆处以立绞,岂妇人之于夫竞可从轻?今乃逼迫其夫致自尽者,此泼悍立妇尚可令其输生人世平。这里道出了妻的地位与人子的地位相同,因此顾氏之夫自缢而死,则按照人子违反教令致父母自尽的律令处理。
在夫妻相殴中,之所以适用不同的刑罚,这是由当时的伦理道德观决定的。《唐律疏义》指出:“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宗夫。”夫妻实质为尊卑关系,故而律文明白地把丈夫与尊长、尊属并列,强调夫的地位。在清朝,丈夫对妻子的家长地位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承认。对于丈夫而言,妻子属于卑幼,打老婆相当于进行思想教育,当然与打别人不同,只有受伤了才略示薄惩;至于妻子殴夫,属于以下犯上,性质严重,故而从重从快予以打击。
四、夫妻间的法律责任
夫妇之名分,还使结婚的妇女失去独立的人格。《礼记·郊特性》说:“共车而食同尊卑也,故妇人无爵从夫之爵,坐以失之齿。”妻既不存在独立人格,一切人格荣辱只能依丈夫的身份而定。历代王朝对达官显贵的妻子或母亲都依丈夫或儿子的爵位等级而授以爵位称号。另一方面,如果丈夫犯罪,自然株连妻子,或是与丈夫同样被处死,或者没收归官充当官妓、奴婢。
连坐制度早在商代就存在。如《尚书·汤誓》:“孥戮之诛”,即某人犯罪,妻子一并处死。秦时往往一人犯罪,全家“举以为收孥”,妻子要没为官奴婢。丈夫犯盗窃罪,妻子无论知情与否,都要连坐。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尽管妻子先自首,也要随其丈夫同去流放之地。汉律继承了这种传统,重大犯罪株及三族。关于三族,一说指父母、兄弟和妻子儿女,一说指父族、母族和妻族。不论是哪种解释,妻子都是逃脱不了干系的,都在被“株连”的“范围”之内。两汉社会连坐的罪名繁多,如谋反、弃城投降、大逆不道、大不敬、巫蛊、盗窃、抢劫等,均属连坐的范围。
如果丈夫犯的是抢劫、盗窃一类的罪行,丈夫要处以凌迟之刑,妻子则受到城旦舂的刑罚。丈夫犯的是城旦舂、鬼薪等罪行,其妻子要被收到官府中去做奴婢。由上可见,不管丈夫犯的罪行是轻是重,妻子都要被牵连而受到或轻或重的刑罚。
此后历代王朝,都有妻子连坐的规定,比如唐律规定谋反大逆罪本人处斩,妻妾没收归官,如谋反情节轻微,则将妻妾流放1500公里。宋代与此略同。元代连私造酒的犯罪都没收妻子入官。明代丈夫发配从军,妻妾随之。清代因丈夫犯罪将其妻妾没收入官,或与丈夫一起发配边疆。
另一方面,如果妻子犯罪,而丈夫又有爵位的话,妻子也能享受优待,宽大处理。汉律有“女子比其夫爵”,也就是按丈夫的爵位享受相应的优免。汉代妻子是没有爵位的,她可以比照丈夫的爵位享受该爵位所应享有的待遇和权力。在杀伤他人的时候,还可以依丈夫的爵位在刑罚上获得一定的减免。但是,如果她杀伤自家丈夫,就不能再以“夫爵”获得法律的宽贷。
另外,夫妻一体,妻子有为夫容隐的义务,也就是丈夫犯罪,妻子有义务隐瞒。自秦至汉初,对于违法行为,是鼓励人民主动告发的。如秦代,丈夫有罪,只要妻子先行告发,属于妻子的财产是可以不没收的。到西汉初年,法律也鼓励告发行为,但儒家历来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所以随着汉代儒家观念的不断渗透,家庭内的尊卑秩序在亲属容隐这一法律问题上体现出来。汉宣帝地节四年曾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坐。”
五、服丧义务丧服即居丧期间的服饰,人死后其亲属在一定时间内要改变通常的服饰,以表达对死者的悼念和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因居丧者与死者的血缘关系的亲疏,居丧者与死者的丧服由重至轻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个等级,叫做五服。丧服由麻布制成,丧服的麻制越粗疏,服丧时间越长,表明悼丧者与死者的亲缘关系越亲近,反之,则意味着关系较疏远。丧服制度无形中为社会构造了一个贵贱有别、尊卑有等、长幼有序的人伦关系网。
斩衰:以粗麻布为衣,不缝边,手执粗竹杖(俗称哭丧棒),脚穿草鞋。丧期三年,这是最重的丧礼。齐衰又分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