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考虑到荷兰东印度公司,实际是把之前十几个小型东印度公司,整合为一个大型联合体。
且整合后的规模十倍于英国东印度公司,开创者的称号其实应该是归属于荷兰人的。
这一点,还可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全称:“联合东印度公司”看出。
实际上,荷兰东印度公司之于西方殖民事业中的开创性,并不在于它法律层面的成立点,到底是早于还是易于英国,而在于其模式上的创新。
简单点说,包括英国在内的各国“东印度公司”,在运行模式上实际都是在模仿荷兰东印度公司。
并且由此自身内部环境的限制,这些模仿行为,都没有达到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商业高度。
“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开创性,首先体现在它是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权力和风险、出资和收益对等,是一个基本商业原则。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商业合作中以出资份额,来确定收益分配比的“合伙制”模式都很普遍。
不过这种合伙制,并不是我在书中写的后世意义上的“股份制”。
荷兰人在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有限责任。
过往的商业模式中,投资人往往要承担的无限责任。
即使企业破产,也必须由个人承担无限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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